由我所代理的李某娟、李某刚等15名上诉人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,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成功将承担责任的股东范围缩减至1人,其余股东全部免责,为客户挽回潜在经济损失一百余万元。
一、基本案情
2017年3月30日,某租赁站(以下简称“租赁站”)与某建设公司(以下简称“建设公司”)签订了《建筑物资租赁合同》。
2021年12月30日,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作出(2020)黔0115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,判令建设公司向租赁站支付租金、违约金等款项。后因建设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,该院于2022年7月25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。
租赁站遂以“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”为由,将建设公司历史股东甲公司、乙公司、丙公司、陈某、唐某、石某、周某、汪某、周某、雷某、杨某、许某、罗某等21名股东起诉至法院,请求判令上述股东在各自减资范围内对建设公司欠付的1,559,936.29元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,并要求时任监事李某、执行董事罗某承担连带责任。
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(2025)黔0327民初183号民事判决(一审)支持了租赁站的主要诉求,判令除罗某、张某外的19名股东在减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,并判令罗某、李某承担连带责任。
二、二审改判
李某等15名股东、陈某、李某及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,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。二审的争议焦点为:租赁站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;建设公司是否存在违法减资;如存在违法减资,各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责任。
黔公律所接受16名当事人委托后,迅速由我所王顺利律师、罗娇娇律师、李志会实习律师以及其他三家律所的代理人一起组成专业团队,深入研究2024年施行的新《公司法》第二百二十四条、第二百二十六条,精准把握“违法减资责任以股东实质获益为前提”的立法精神。
二审庭审中,代理律师提出核心抗辩:“本案减资虽程序存在瑕疵,但20名股东均未从公司实际收回任何资金,也未因此被免除出资义务。公司净资产未向股东回流,属于‘形式减资’,未损害公司偿债能力,股东不应承担责任。”
三、判决要旨
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围绕诉讼时效、是否构成违法减资、股东是否承担责任三个争议焦点进行审理,对一审判决作出重大改判:
法院认为,虽然构成违法减资,但根据新《公司法》第二百二十六条,股东承担责任的核心在于其是否“因该违法减资行为实质获益,造成公司责任财产的侵害”。
对于已实缴出资的股东:法院查明,除罗某外,其他20名股东的出资均已实缴到位。因此,这些股东并未因减资“实质获益”,公司责任财产也未因此减少,故他们对公司无赔偿责任,对租赁站的债务也不承担补充责任。
对于未实缴出资的股东(罗某):法院查明,罗某虽有80万元的出资记录,但未能证明其已实缴。本次减资豁免了其78.95万元的出资义务,属于“减免股东出资”的情形,损害了公司未来的偿债能力。因此,依据新《公司法》第二百二十六条及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<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>若干问题的规定(三)》第十三条第二款,罗某应当在减资78.95万元本息范围内,对建设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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